民政部關于印發《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辦法》已經2025年民政部第31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民 政 部
2025年11月21日
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工作,提高社會救助精準度,確保社會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實施,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關于加強低收入人口動態監測做好分層分類社會救助工作的意見》等法規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以下簡稱信息核對),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獲得相關信息主體授權同意后,依法查詢獲取其家庭基本情況和家庭收入、財產、支出等相關信息,并進行核查、比對的活動。
前款規定的信息主體主要包括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救助的城鄉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或者已被認定為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等社會救助對象的城鄉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以及相關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
第三條 信息核對應當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高效便捷、安全保密的原則,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開展,依法保護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信息核對工作,負責制定全國信息核對相關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信息核對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立的核對機構,按照主管民政部門的要求,負責具體實施信息核對,并承擔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的建設、管理和運行維護等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核對機構實施信息核對工作的規范管理。
第五條 信息核對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戶籍、婚姻、生育、死亡、就業、就學、健康、殘疾類別和等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等家庭基本情況;
(二)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以及當地規定的其他收入情況;
(三)銀行存款、證券、基金、理財產品、商業保險、債權、互聯網金融資產以及車輛、船舶等動產情況;
(四)房屋、林木等不動產情況;
(五)家庭成員注冊登記個體工商戶、企業等市場主體情況及相關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情況;
(六)家庭成員個人及注冊登記市場主體納稅情況;
(七)家庭成員社會保險費繳納、社會保險金領取情況;
(八)家庭成員住房買賣、住房保障、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情況;
(九)家庭成員醫療、教育、殘疾康復等必要支出情況;
(十)與家庭經濟狀況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信息核對,應當取得信息主體出具的授權書。未獲授權,不得開展信息核對。
授權書應當載明授權事項、用途和期限,并明確告知信息主體信息核對的依據、必要性、內容以及對其個人權益的影響。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作統一的授權書格式文本。
信息主體在信息核對過程中撤銷授權的,民政部門應當終止信息核對。
第七條 信息主體應當在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救助時履行信息核對授權義務。授權同意的,應當如實提供與家庭經濟狀況有關的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
第八條 信息核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開展。
手續完備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啟動信息核對程序,指定所屬核對機構具體實施信息核對;手續不完備的,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補正后重新提請。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所屬核對機構主要通過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和部門、單位間數據信息共享機制向掌握相關數據信息的部門、單位查詢獲取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相關信息。
第十條 需要跨區域、跨層級查詢獲取信息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相關民政部門請求協助,相關民政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所屬核對機構根據查詢獲取的信息,對照信息主體提供的家庭經濟狀況有關信息,形成信息核對報告。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信息核對報告中可能導致審核確認不通過的相關信息告知信息主體。
信息主體對相關信息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核。復核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信息核對的辦理時限為10個工作日,自民政部門啟動信息核對程序之日起計算。情況復雜的,可以視情延長至20個工作日。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異議復核期不計入前款信息核對時限。
第十四條 信息核對報告是社會救助對象審核確認和實施社會救助動態管理的重要依據。
民政部門及其所屬核對機構不得擅自擴大信息核對報告使用范圍和場景,不得用于或者變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信息核對工作需要,加強數據信息共享,優化升級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推進跨部門、跨層級、跨區域信息互聯互通、共建共享,提升信息核對精準度、高效性與便利性。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所屬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網絡數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對在信息核對工作中知悉的有關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所屬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規章制度、開展教育培訓、完善技術手段、加強監督檢查,依法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所屬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或者在核對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或者工作規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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