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布礦產資源糾紛案最新司法解釋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產資源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6〕2號,以下簡稱《解釋》),圍繞礦產資源糾紛中的突出問題與實踐難題,總結審判經驗,提煉裁判規則,回應實踐亟需。《解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2號)同時廢止。
《解釋》共二十三條,對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生效和解除,未設置礦業權勘查、開采合同的效力,特殊區域內勘查、開采合同的效力,礦業權轉讓、作價出資、抵押,合作勘查、開采等流轉合同的效力,越界勘查、開采的損失范圍,涉公共利益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的補償責任及其范圍等作出規定。
為充分維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解釋》明確,受讓人在出讓人未依約辦理礦業權登記或者因出讓人原因未能取得礦業用地進行勘查、開采的,或者出讓人因受讓人未依約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有權請求解除礦業權出讓合同。與他人簽訂合同約定將來進行合作勘查、開采或者轉讓礦業權,當事人僅以訂立合同時未取得礦業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為了一體保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益和生態環境公共利益,《解釋》明確,對于已依法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完成礦區生態修復并經驗收合格的礦業權人,除有新的事實外,相關主體不得就礦業權人同一勘查、開采行為造成的生態破壞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約定在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評價,維護以國家公園為主體自然保護地的生態環境公共利益。
《解釋》明確,除國家另有規定、礦業權出讓合同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礦業權轉讓、出資、抵押或者合作勘查、開采等流轉合同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狀態不再受轉讓審批等限制。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需要壓覆審批的已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或者不需要壓覆審批的已經依法履行項目審批(核準)、規劃許可等手續,建設單位未與礦業權人簽訂補償協議即壓覆礦產資源,不構成侵權,但對礦業權人因此產生的損失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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