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號:000014349/2026-78773
- 統一登記號:
- 公開責任部門:
- 公布日期:2026-03-24
- 生 效 日 期:2026-03-24
- 文 號:
長沙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長沙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長沙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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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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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本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以下簡稱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和《長沙市征地補償安置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長沙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是指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體土地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并給予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和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的組織實施,由征地服務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負責下列工作:
(一)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相關工作;
(二)參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概算編制、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結算工作;
(三)組織有關部門對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認定的核查,辦理土地交付;
(四)初審被征地農民安置對象、納入社會保障人員名單;
(五)協調被征地農民征地安置、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
(六)協調處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糾紛;
(七)區縣(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征收實施機構負責下列工作:??????
(一)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
(二)組織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依法組織聽證、編制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概算,辦理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結算工作;
(三)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對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進行認定,開展現場調查核實,組織專業機構鑒定、評估;
(四)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所有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做好征地補償、補助、獎勵等費用的點對點支付;
(五)擬定被征地農民安置對象、納入社會保障人員名單;
(六)承辦征收土地預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發布等具體工作,按程序報區縣(市)人民政府發布;
(七)發布遷墳公告并督促落實墳墓遷移;
(八)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承辦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的相關具體工作;
(九)申請或者受委托申請辦理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等不動產權利的注銷或者變更登記;
(十)將征收土地的情況(包括征地面積、類別、征地范圍等)及時書面告知同級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十一)協助處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糾紛;
(十二)區縣(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信息化建設,構建自然資源規劃、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數據和稅務等部門信息共享機制,推動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信息的依法查詢、公開和業務協同,提升監管服務水平。
第七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檔案管理制度。自然資源規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等部門以及土地征收服務機構、土地征收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檔案管理要求收集、整理、保管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各項資料,及時歸檔并按規定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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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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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依法征收集體土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和房屋現狀,依據有關批準文件和用地標準等合理擬定征收土地范圍。
第九條??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擬征收土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并落實相關工作經費。
第十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土地征收實施機構等有關單位,根據土地勘測技術報告、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以及規劃用途,測算征地補償、補助、獎勵、安置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費用,編制概算報同級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審核。縣(市)土地征收項目使用市級(含)以上財政性資金的,以及市轄區范圍內土地征收項目的上述費用應按程序報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審定。上述費用概算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和資金支付。
征地補償費用以及補助、獎勵費用概算的80%應當在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前存入市、縣(市)由財政監管的賬戶,專款專用;其余20%和征收農村村民住宅的安置費用,以及社會保障等有關費用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前足額到位,實行專賬核算。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征收申請文件中對征地補償、補助、獎勵、安置、社會保障等有關費用落實以及預存情況作出說明,并附具預存憑證。
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征收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等的補償費用。
第十一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土地征收實施機構與相關權利人分別簽訂以下協議:
(一)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
(二)與房屋所有權人(未取得房屋產權的,為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公示的房屋戶主)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
(三)與其他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權人簽訂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協議;
(四)其他應當簽訂的協議。
第十二條??區縣(市)人民政府申請土地征收之前,應當結合被征地農民安置對象和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等情況,編制和落實《被征地農民安置方案》,安置方案主要包括建設項目、安置人數、安置實施主體、安置方式、安置資金、安置用地、安置時間等內容。
第十三條??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應當載明土地征收的批準機關和批準文號、補償安置的內容(包括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用、安置人員、安置措施等)、補償安置依據、理由、救濟方式和期限等。
第十四條??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履行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或者不服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拒絕接受征地補償安置的,土地征收實施機構應當根據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或者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將補償安置等費用以專戶存儲的方式予以保管,并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單位依法落實安置措施。
第十五條??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支付完畢,被征收土地范圍內房屋、設施、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全部補償到位,房屋拆除和騰退土地后,區縣(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服務機構應當組織土地征收實施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辦理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結算和土地交付,由接收接管方做好地塊的維護管理和風險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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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征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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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土地征收補償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補償標準以及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從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兩項之和中提取10%,統籌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土地勘測定界成果資料、土地現狀調查確認情況,作為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征地補償標準和實施土地征收補償的依據。
第十七條??征收農作物、花卉苗木、林木、水產品等的青苗補償費,按照征收面積和規定的標準包干補償。
征收零星林木、花卉苗木的青苗補償費,折合成面積計算補償。
征收經依法批準的花卉苗木種植基地,花卉苗木確需移植的,按照規定的標準補償移植費;異地移植地點由原所有權人自行解決,不另行補償。盆栽類花卉苗木僅補償搬運費。
征收經依法批準的水產、畜禽養殖,果蔬、花卉苗木種植等基地,其配套的農業生產設施,由區縣(市)土地征收實施機構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評審,財政部門進行財會監督,經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審查確認后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征收水塘、水庫,經農業、水利部門確定需要易地修建或者保水灌溉的,按照原蓄水容積以及規定的標準補償造塘建設費,并確定易地修建或者保水灌溉的方案;不需要易地恢復或者保水灌溉的,不補償造塘建設費。
第十九條??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土地征收范圍內房屋的用途以及合法面積的認定,應當以合法有效證明作為依據,并按照合法建筑面積、房屋結構、批準用途補償。
房屋的裝飾裝修及設施,根據該房屋的結構、合法建筑面積,按照規定的標準包干補償。其中,鋼混結構房屋應當由土地征收實施機構依法組織鑒定。
房屋部分結構位于土地征收范圍內,部分拆除后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可以將整體房屋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第二十條??房屋合法面積認定依據:
(一)已依法取得不動產權證書的房屋,以權屬登記證書為依據,權屬登記證書中注明的超占土地面積和建筑面積不予認定;
(二)未取得不動產權證書的房屋,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認定:
1.1987年1月1日(含)以后建造的房屋,以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批準文件為依據;
2.位于芙蓉區、天心區、岳麓區、開福區、雨花區范圍內,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屬于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營農(林)場批準;屬于占用耕地建房的,須經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1982年3月31日(含)以前建造的房屋未進行改建、擴建的,按照合法建筑認定;
3.位于望城區、長沙縣、瀏陽市、寧鄉市范圍內,1987年1月1日(含)以前建造的房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進行認定;?
(三)上述情況之外無法準確界定房屋合法面積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下列資料組織認定:
1.1987-1989年農房清查資料;
2.房屋建成的航拍資料;
3.被征地對象提供的證明材料,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證,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核實后,在所在村(社區)、組進行張榜公示,無人主張權利和提出異議的;
4.位于芙蓉區、天心區、岳麓區(含湖南湘江新區托管的白箬鋪鎮、白馬街道、雷鋒街道、金山橋街道、黃金園街道)、開福區、雨花區范圍內,確因實行規劃控制停辦農民建房審批手續,且達到分戶建房條件的農村村民未經批準建房的,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調查,確系他處無房、符合建房條件、有完善的生活設施且一直居住的住宅,按發布征收土地公告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戶為單位)每人不超過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積認定。獨生子女戶憑有效的獨生子女證件增加不超過4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積,其中夫妻雙方只有一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享受相應的建筑面積拆遷補償獎勵;
5.望城區(不含湖南湘江新區托管的白箬鋪鎮、白馬街道、雷鋒街道、金山橋街道、黃金園街道)、長沙縣、瀏陽市、寧鄉市范圍內被征收房屋符合第二十條第(三)項第4目情況的,其合法建筑面積,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相關規定依法組織認定。
被拆遷戶對房屋合法面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內向區縣(市)人民政府申請核查;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自然資源規劃、農業農村、土地征收服務機構、土地征收實施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審查確定。
第二十一條??拆除農村村民住宅,根據下列不同情形予以補償、補助、獎勵:
(一)拆除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農村村民住宅,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標準支付房屋補償費、房屋裝飾裝修及設施補償費、房屋搬遷補助費、按期拆遷房屋獎勵費、室外設施補償費、按期倒房騰地獎勵費、房屋過渡補助費以及購房補助費;
(二)拆除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農村村民住宅,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標準支付房屋補償費、房屋裝飾裝修及設施補償費、房屋搬遷補助費、按期拆遷房屋獎勵費、室外設施補償費、按期倒房騰地獎勵費、房屋過渡補助費。對于采取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房(含政府統建保障住房)的方式給予安置補償的被拆遷戶,還要給予購房補助費補償;對于依據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統一組織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補助費,用于重建用地的規劃設計、用地和報建手續、補償安置、基礎設施建設等;
(三)拆除在原批準的集鎮規劃區購地所建合法住宅房屋,補償房屋補償費、房屋裝飾裝修及設施補償費、房屋搬遷補助費、按期拆遷房屋獎勵費、室外設施補償費、按期倒房騰地獎勵費、購房補助費等費用;
(四)因繼承取得的合法住宅房屋,補償房屋補償費、房屋裝飾裝修及設施補償費、房屋搬遷補助費、按期拆遷房屋獎勵費、按期倒房騰地獎勵費等費用;
(五)以家庭主要成員組成的自然戶(包括夫妻雙方及其子女),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一戶有多棟房屋的,除符合法律規定外,只認定其一棟為合法房屋給予補償;
(六)農業生產用房(含裝飾裝修),按照規定的標準和面積包干補償;
(七)經依法批準的臨時建筑,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按照建筑結構的重置價格(即房屋補償費)結合使用年限剔除殘值后包干補償,補償比例最高不超過重置價格的80%;
(八)采取政府統建保障住房安置的,按照經審定的安置人數和規定標準,歸集并向區人民政府支付購房補助費,用于住房保障;被拆遷戶自愿放棄購買政府統建保障住房并提交書面申請的,購房補助費發放到戶。
第二十二條??房屋基礎及土方、護坡等補償已包含在房屋補償費中,不再另行補償;但房屋主體一層以下確因受地形地貌影響的架空層部分,除按照房屋結構的規定計算加價因素外,按照下列規定予以包干補助:
(一)層高在2.2米以上,四周墻體、門窗完整且可作房屋使用的,根據房屋結構按照房屋補償費的60%予以包干補助;
(二)僅有構造柱且無墻、無門窗的,根據房屋結構按照房屋補償費的40%予以包干補助。
第二十三條??原房屋合法產權人利用合法住宅房屋改作商業門面及其他經營性場所使用或者出租的,按照住宅房屋標準補償。
第二十四條??拆除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按照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和規定的標準補償。需要過渡的,支付兩次房屋搬遷補助費。
拆除房屋的過渡期不得超過24個月。因征地方的責任導致延長過渡期的,從逾期當月起,過渡補助費按照原標準的2倍發放;因被拆遷人責任導致超出規定過渡期的,期滿后不再發放過渡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征地范圍內的設施設備,按照下列規定補償補助:
(一)農業生產及附屬設施(含裝飾裝修),按照規定的標準和面積包干補償;
(二)住宅房屋室外設施,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
(三)不拆遷合法房屋,只拆除房屋的室外必備生活設施的,由建設施工單位恢復;無法恢復的,按照拆除設施量所占該棟設施的比例據實補償,最高不超過整棟戶外設施補償標準;
(四)拆除村(居)民委員會集體房屋、企業合法房屋,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其室內、室外生產設施不能搬遷的,按照規定的標準補償。補償后不再另行安置;
(五)拆除農村村民住宅,對其農用工具、牲畜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助,其農用工具、牲畜由被拆遷戶自行處理;
(六)拆除砂石場、預制場、磚場、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等,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包干補償補助;已辦理集體建設用地審批等合法用地手續的,按照規定的標準補償建設用地補助費和該地塊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室內、室外生產設施不能搬遷的,按照紅線用地面積和規定的標準包干補償,站(場)內的水泥坪和道路以及其他設施不再補償;可以搬遷的設備和設施按照規定的標準包干補償;已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且在規定使用期限內的,站(場)內的所有設備和設施按照規定的標準包干補償、補助;水泥道路按照規定的標準補償;
(七)下列情況需要補償的,由區縣(市)土地征收實施機構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評審,財政部門進行財會監督,經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審查確認后予以補償:
1.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集體經濟組織在農村投入建設使用的公共設施以及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給排水、燃氣、新能源、安防、充電樁,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2.拆除企業合法房屋,室內、室外生產設備需要搬遷的,其設備的拆卸、安裝、搬遷費用。
第二十六條??征收依法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補償費用,應當采取市場評估的方式,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二十七條??在征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房屋和騰退土地的,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按期拆遷房屋獎勵費、按期倒房騰地獎勵費、按期騰地獎。
超過征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未倒房騰地的,不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土地征收范圍內的墳墓遷移,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墳墓遷移補助費用。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涉及的征收土地及房屋、設施等需要評估的,其評估時點為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
第四章??征拆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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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因土地征收需要安置的對象,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屬于安置對象范圍
1.具有征收土地所在村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人員;
2.原戶籍屬于征收土地所在村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現正在部隊服役的士兵(不包括服現役滿12年以上的軍士);
3.在征收土地公告發布前出生、收養、婚嫁、以復員方式退出現役的軍官、以自主就業方式退出現役的軍士和義務兵、回原籍的大中專畢業生,已取得征收土地所在村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且遷入戶口的人員;
4.父母雙方或者一方屬于征收土地所在村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10個月內出生且將戶籍登記在征收土地所在村組的新生兒;
5.原屬于征收土地所在村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國家征地或者村改居已農轉非,且未參與過房屋拆遷安置的人員;
6.法律法規規章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不屬于安置對象范圍
1.依法已喪失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人員;
2.違規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依法糾正的;
3.已安置過的人員(包括安置后家庭自然新增人員),但安置房屋或者新批建合法房屋又被征收的除外;
4.已經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人員;
5.公務員(不含聘任制公務員)、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以及享受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待遇人員;
6.在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日之前已死亡人員;
7.未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空掛戶”人員;
8.法律法規規章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符合下列任一情況的,可相應增加安置人員指標:
(一)安置對象持有有效獨生子女證件的,可增加1個安置人員指標;
(二)安置對象夫妻一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另一方原系2016年2月3日戶籍制度改革前已登記為“非農業人口”戶籍的城鎮居民,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資房、經濟適用房、公共租賃住房等政府政策性住房和其他住房補貼的(已退還職工住房補貼、軍隊人員住房補貼、經濟適用房貨幣補貼、棚改安置補貼和已停發公租房租賃補貼的視同未享受其他住房補貼),經審核同意后,可增加1個安置人員指標。
第三十二條??征收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采取提供安置房(含政府統建保障住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予以安置補償。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相關規定因地制宜穩妥推行房票安置。
征收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全部或者大部分承包土地而房屋不需拆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通過利用農村集體機動地、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承包農戶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和土地開發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式,使被征地農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保障被征地農民從事農業生產。但確不具備基本生產生活條件且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戶主自愿申請選擇拆除全部房屋的,經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戶為單位,采取提供安置房(含政府統建保障住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予以安置補償。
征收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依法給予安置補償。對不具備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經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戶為單位,鼓勵采取貨幣補償方式予以安置補償。
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采取提供安置房(含政府統建保障住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安置補償的人數,不得超過該項目征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土地面積計算得出的數值。
第三十三條??區縣(市)人民政府采取政府統建保障住房安置的,應當在申請土地征收之前落實安置用地和保障住房建設資金;采取貨幣補償、房票安置方式安置的,有關費用應當在申請土地征收之前足額到位。
保障住房建設資金和貨幣補償、房票安置費用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
第三十四條??各區人民政府采取政府統建保障住房安置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征收項目的被征地農民安置人數,按照每人55平方米核定保障住房用地指標,并根據被征地農民采取保障住房安置情況,按照不超過土地征收項目征地面積的8%核定社保用地指標。
第三十五條??采取政府統建保障住房安置的,其安置指標面積、保障住房購買價格由湖南湘江新區管委會、各區人民政府根據各地實際情況依法確定,并報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湖南湘江新區管委會、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房價水平等因素,依法合理確定貨幣補償安置標準,并報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
依據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重建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建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費用足額支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完成重建地補償后,可以實行統一建設。
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訂前,農村村民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已有兩處及兩處以上宅基地的,因土地征收其一處宅基地被拆除,其他任何一處宅基地已達到規定用地面積標準的,不再安排宅基地重建房屋。
第三十八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依法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
第三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組織開展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認定相關工作。
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按照以下程序確認:
(一)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本人提出申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初審后,組織召開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提出人員名單,進行第一輪公示;
(三)公示到期后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復審;
(四)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征收服務機構、土地征收實施機構、自然資源規劃、公安、農業農村等單位會審后,進行第二輪公示;
(五)公示無異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予以審定。
被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的時點和人員原則上以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為準。
第四十條??被征地農民就業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公共就業服務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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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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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監督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推諉、拒絕和阻撓。
湖南湘江新區管委會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湖南湘江新區范圍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監督和管理職能。
第四十二條??自然資源規劃、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審計等部門開展征地補償安置等相關工作監督檢查時,可以根據職能職責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集體土地征收、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配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檢查中提出的有關問題進行解釋、說明;
(三)進行現場勘查;
(四)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情況進行審查。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資源規劃等有關單位舉報。接到舉報的單位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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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市自然資源規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職責和法律法規授權制定有關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實施細則或者補充規定,并按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或備案。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市自然資源規劃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等單位按照職能職責負責具體解釋工作。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批準文件并發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按照原有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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